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7月28日,卢某乙与晋江市恒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合同》,卢某乙承担加工服装3600件。之后,原告卢某甲将该批服装中的1718件交给被告卢某丙加工,双方未书面约定交货期限和验收标准,只口头约定每件加工费12.2元。2004年9月2日,被告卢某丙将最后一批加工的服装659件交给原告卢某甲接收,双方对加工数量1718件进行了结算。后卢某乙因延期交货和部分服装质量不合格,晋江市恒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要求卢某乙按《加工协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某甲及卢某乙认为该损失是被告卢某丙及卢某阳、卢某珍造成的,故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卢某丙及卢某阳、卢某珍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卢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受卢某乙委托收货,定作人是卢某乙。但从被告提供的有卢某甲签字的证明、字据来看,卢某甲收到成品的服装都是由卢某丙交货。且生效的本院(2004)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加工合同的主体为卢某甲与卢某丙,故可认定转加工的定作人是卢某甲,承揽人为卢某丙。原告卢某甲主张与被告卢某丙口头约定按卢某乙与晋江市恒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合同》转承揽,因被告卢某丙延期交货、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和非法扣留服装辅料,致原告经济损失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证明被告卢某丙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卢某甲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甲对被告卢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2、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颠倒是非,张冠李戴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卢某丙二审辩称:1、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2006)秀民初字第832-X号裁定书及生效的(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主体,相关实体裁判是在此后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2、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尊重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谓的经济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4年9月2日,被告卢某丙……进行了结算”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没有结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卢某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4年7月28日,卢某乙……3600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后卢某乙因延期……承担违约责任”有异议,认为卢某乙与晋江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纠纷的主体问题,已生效的(2006)秀民初字第832-X号裁定书及(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做确认。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上诉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