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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村,用钥匙兑锁的方式进入彭某的暂住房,窃得台式电脑一台、汉泰牌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5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村,用同样方法进入韩某暂住房,窃得步步高i108手机一部,后又从隔壁暂住房窃得卓越V238手机一部、金某S858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83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其中步步高i108手机已发还给失主。

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村,用同样方法进入杜某家,窃得德赛牌M5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镇国合旭东机械厂,用同样方法进入汪某宿舍,窃得大显牌U9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0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村,用同样方法进入叶某暂住房,窃得黄某某一枚(价值人民币1770元)、现金某民币13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追还。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村,用同样方法进入一暂住房,窃得格尔顿DVD一台、x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至宁波市X村,用同样方法进入一暂住房,窃得诺基亚5030型手机一部、汉泰牌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1年12月11日上午,宁波市X镇巡逻队员在该镇X村被告人黄某的暂住房查获多部手机、金某、电脑等物,遂通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民警,后将被告人黄某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彭某、杜某、汪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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