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6岁。
被告方金云,男,58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金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9年2月19日,被告方金云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之后,于2008年9月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归还利息x元。
被告方金云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9日,被告方金云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4个月。当日,由被告方金云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1份。2008年9月9日,被告方金云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方金云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金云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方金云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元,但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方金云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方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方金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方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