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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邹某。

被告曾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原告某某诉某告邹某、曾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邹某不愿意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因,既不是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不是原告拖欠、克扣被告工资,更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工价太低;而是被告本身既不愿意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又想得到额外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或更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曾某于2008年在原告单位工作过,自2008年后人为不再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邹某经济补偿金7539元;原告不承担曾某经济补偿金7539元。

被告辩某,原告无任何理由不承担被告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赔偿金x.0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自2003年6月进入原告某某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故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邹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曾某于2007年至2008年在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二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某告公司工价低,拖欠工资,不发加班费,不发无货生产时的生活费等情况,而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被告邹某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709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39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曾某因原告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39元,要求原告承担仲裁费。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为:一是驳回了被告曾某的仲裁请求;二是由原告支付被告邹某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39元;三是驳回被告邹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自愿支付被告邹某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邹某自愿放弃2539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此款于2011年8月12日兑现;

二、被告曾某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某某赔偿因原告某某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39元的请求;

三、被告邹某、曾某自愿放弃在诉某过程中的其它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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