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3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郑某某、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顾某某因认为被害人胡某某抢走其女朋友姚某某而心存不满,遂于2009年8月3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杨某、郑某某,并通过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经预谋,将胡某某和姚某某骗至轨道交通三号线某站附近见面,由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胡某某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郑某某在工作单位等候民警传唤,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某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某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杨某、郑某某、朱某、李某某、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某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朱某、李某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李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