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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于2007年2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09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陶某某现金人币壹万元(x)张某某2007年2月2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陶某某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慧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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