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晴,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于1993年10月10日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铁路总公某下属原长沙铁路治安联防大队签订了联防队员“招聘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安排刘某在株洲车站担任联防队员。1994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在新货场巡逻时发生事故,被车辆扎断左手臂。从1994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下属广州长铁治安联防大队一直给刘某发放某活费。2006年2月期间,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下属的广州铁路公某局长沙公某处对刘某的伤残向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作出刘某伤残构成四级伤残的认定,并下发了编号为(略)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0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约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一次性支付刘某x元。同日,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给付刘某x元。2007年10月30日,刘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株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不服又向该院起诉,2008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无效”。刘某、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08年11月5日,本院以(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底,刘某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株洲市X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99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金额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湖南省养老保险最低缴纳基数的单位缴纳部分金额按月支付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0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费用x。2011年1月1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株老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发放某伤残津贴x元,从2011年1月起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假肢费、假手皮费共计x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费x.8元。”另查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没有为刘某办理工伤认定,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株洲市于1995年开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于1998年开始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认为:刘某在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铁路总公某下属原长沙铁路治安联防大队工作期间,因公某伤。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作为用人单位长期没有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待刘某,双方没有处理好善后事宜,从而引发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4、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什么标准计算;5、刘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如何计算,是否应一次性赔偿;6、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是否应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刘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是2006年11月8日达成了处理协议,一次性支付刘某补助款x元。2007年10月30日,刘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刘某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的处理协议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08年11月5日,本院以(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的处理协议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2011年1月1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以超过申请时效驳回刘某的申请。因此,刘某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两次起诉依据的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所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刘某受伤的时间虽是1994年,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至今还存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什么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公某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刘某的伤残是四级,按21个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是明确的,关键是在确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如何理解本人的工资刘某受伤前1994年的工资为每月167元,直到2005年9月仍领取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因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涨幅过快,刘某的月平均工资应按株洲市区X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800元计算,即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800元每月乘以21个月=x元),伤残津贴为x元(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计51个月,800元每月乘以51个月=x元,因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以不用再乘以75%)。所以刘某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支付未发放某伤残津贴x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5、刘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如何计算,是否应一次性赔偿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调查统计,我国男性公某的平均寿命为73岁,刘某为X年X月X日出生,从2006年起,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没有支付刘某假肢费、假手皮费,2006年至2045年共计39年,按4年更换一次,每次3200元,需要10次,则假肢费为x元;假手皮费,每二年换一次,每次400元,需换20次,则假手皮费为8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6、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应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给职工完善社会保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应当自1995年开始给刘某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从1998年起为刘某办理医疗保险,并向有关社保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所以刘某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一次性支付从199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金额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湖南省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单位缴纳部分按月支付,一次性支付30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单位承担部分费用x元给其本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因刘某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应该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刘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并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应支付给刘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二、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伤残津贴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止;三、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假肢费、假手皮费共计x元;四、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从1995年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缴从1998年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刘某负担;五、刘某按协议已从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领取的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抵扣。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1994年发生伤残事故,后一直由上诉人按月支付生活费用,到2006年11月8日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x元后,两不相欠。时过一年,被上诉人改变初衷,于2007年10月30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株劳仲不字〔2007〕第X号)。2008年被上诉人又起诉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按人身损害支付其40万赔偿金,2008年4月7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赔偿请求。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分别经过了仲裁审查、法院审理,本应就此定纷止争,然被上诉人不顾事实,于2010年再度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审慎审理,遂对其早已确认超过仲裁时效,且完全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本案迳行裁决,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和仲裁时效规定,而一审法院对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规定情形的本案,审查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终身所需的假肢费、假手皮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系1994年发生的伤残事故,根据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的规定,就是按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此项费用亦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应为“一次性”给付职工因公某残的补助费用,与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不同,此项费用在工伤职工伤残之时就已经确定,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刘某发生事故是1994年,2006年10月20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同年底,双方协议一次性补偿,2007年被上诉人变卦,先后经仲裁、起诉,至2008年11月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而被上诉人却直到2011年1月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同时,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当根据自己的情况,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定期填写申请表,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的协议单位定做假肢辅助器具,在规定的标准内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或者用人单位承担。据此,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要求上诉人按月给付工伤津贴,就应当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更换假肢,据实报销,而不应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终身所需的假肢费、假手皮费,以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被上诉人专款专用,享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
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构成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伤残补助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肢费、假手皮费不能一次性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二审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假肢费和假手皮费一次性支付是否违反湖南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刘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铁路总公某下属长沙铁路治安联防大队聘请的临时工,以及刘某在上班期间造成其左手臂残废和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四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曾就伤害事宜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而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刘某按照本院生效判决,重新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提出伤残补助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刘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伤残补助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假肢费和假手皮费不能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根据湖南省颁布的《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假肢费和假手皮费如何支付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予以一次性支付,有利于简化手续,故一审判决一次性予以支付并无不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