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景)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娜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单某甲诉被告朱某娜、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人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娜于2009年元月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及礼品折价3000元,共花去x元,2009年7月在双方商谈婚事时,被告朱某娜提出的要求过高,并称如达不到其条件,不同意办婚事,原告无法满足其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辩称:婚约解除责任在原告,原告嫌被告朱某娜身材矮,被告朱某娜和原告商量将原告家旧房翻建一下,原告以此为借口,提出解除婚约,且原告之父在被告村里吆喝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告朱某某不是婚约缔结的双方,不应承担责任。收到x元不错,但其中2000元是买衣服钱,属赠与,不应退还,对彩礼款x元同意适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娜于2009年元月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买衣服钱2000元,共计x元,后双方在商谈婚事时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朱某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朱某娜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款是为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给付被告朱某娜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因订立婚约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朱某娜,且该款实际由朱某娜收受,故应由被告朱某娜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娜共同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某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单某甲彩礼款x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