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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盗窃被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被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欧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奉诚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欧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黄某甲还单独盗窃1起,其中入室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2辆、助力车1辆、彩电1台、电某、煤气罐等物。黄某甲盗窃价值6,631.7元,欧某盗窃价值6,511.7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毛某某、肖某、唐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乙、田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某甲有前科,且二人入室盗窃3次,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欧某上诉和在庭审中提出“在共同盗窃中,自己负责望风,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欧某入室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诉人欧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共同盗窃作案4起,黄某甲单独盗窃1起,其中入室盗窃3起,盗得摩托车2辆、助力车1辆、彩电1台、电某、煤气罐等物。黄某甲盗窃价值6,631.7元,欧某盗窃价值6,51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欧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宁远县X镇X街失主肖某家,盗得康佳彩电1台,大米2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3元。

2、2011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欧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宁远县X镇“老百姓”家俱城附近失主毛某某家,盗得诺基亚点读机1台、美的牌电某炉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9.7元。

3、2011年2月23日凌晨,上诉人欧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宁远县X镇老照相馆北内街失主欧某某家,盗得空调外机1台、煤气罐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1元。

4、2011年2月2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宁远县盐业公司旁康泰大药房前,将失主唐某某的湘x红色豪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元。

5、2011年2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欧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表姐姐”(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X镇水泥一厂家属房,将失主周某某、段某某家停放在楼梯间下的1台男式两轮摩托车和1台雅迪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男式摩托车价值2,698元,被盗助力车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述

(1)失主肖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初,他家被人偷走康佳彩电1台及一桶大米。

(2)失主毛某某、欧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上,他们家被人盗走点读机和电某。

(3)失主欧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被人盗走科龙空调外机1台、煤气罐1个。

(4)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3日晚上,他停在宁远县盐业公司家属房的女式摩托车被人盗走。

(5)失主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上,他们家一台摩托车和一台助力车被人盗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5时许,他在舜陵镇X区路段某见二个男子用板车拉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他跟着那两个男子,后在北外街那两个男子将摩托车搬下来,推着往北外街里面走了。

(2)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上诉人欧某是吸毒人员。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3日凌晨,欧某、黄某甲从摩托车上抬一台空调外机到他家,后欧某、黄某甲将空调外机卖了。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1日7时许,听住在他家边上的一个女的说肖某家大门锁不见了,他便打电某将情况告诉肖某,肖某回来后,他到肖某古家见肖某的电某机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每次盗窃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每次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

5、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631.7元。

6、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形状。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的。

8、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证明黄某甲有前科。

9、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各自参与的盗窃次数、作案时间、盗得财物种类及销赃等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人共同盗窃4起,黄某甲还单独盗窃1起,黄某甲盗窃价值6,600余元,欧某盗窃价值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抢劫、盗窃分别被判处刑罚和劳教,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且二人入户盗窃三次,原判在法律幅度内从重处罚正确。欧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中,自己负责望风,所起作用小,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二人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盗窃中,二人分工合作,紧密配合,欧某入室实施了搬抬被盗物品的行为,所得赃款均分,欧某系主犯,原判根据欧某的盗窃数额及所起作用,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欧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提出“欧某入室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欧某志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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