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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王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x.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国际贸易部经理,2007年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任职期间先后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出差等,已偿还x.53元,尚欠x.47元未还,辞职时承诺借款从工资中扣除。2007年6月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欠被告工资x元(已另案处理),被告欠原告借款x.4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的借款在2008年11月份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确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6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描述,而不能认定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200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是其主动行使债权的一种形式,至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追索借款的行为终止,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被上诉人直至2010年1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上诉人应当清偿债务;答辩人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借款与工资抵消的主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李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判决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在李某某与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进行的诉讼中,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李某某工资抵消债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自2008年11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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