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成年。
被告孙某,女,成年。
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某是我的长媳,2005年9月6日她借我现金1000元,写有借条。后来我多次索要,她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6日,被告孙某借原告乔某现金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爹1000元整2005.9.6香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向原告乔某借款1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