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武陵区再就业服务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杨尚荣,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某在经营常德市武陵区恒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期间,第九建筑公司因承建滨江花苑2#楼需租用建筑器材,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完工后,2009年7月25日,胡某某与第九建筑公司指派的具体负责该租赁事宜的经办人陈某点进行结算。经结算,第九建筑公司共欠胡某某租金、器材丢失赔偿费等共计x元。此后,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九建筑公司租赁胡某某钢架管、扣件至今尚欠租金及赔偿费x元未付,是本案的责任方,应承担给付该欠款的责任,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胡某某给付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第九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九建筑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和第九建筑公司授权陈某点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是错误的。2、本案涉嫌诈骗。第九建筑公司认为陈某点私刻印章,并以第九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涉嫌诈骗。3、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有瑕疵。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点参加本案诉讼。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第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6日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未加盖“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拟证明架子工的工程是由陈某点、付益红承揽,其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结算,由曾某某支付给陈某点、付益红的事实;
2、领款凭证7份,拟证明陈某点、付益红共领款x元,架子工施工的所有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
3、2009年2月9日曾某某与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曾某某租赁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架管、扣件的事实;
4、常德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
胡某某辩称,第九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租赁的建筑器材也用于了第九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第九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
1、对陈某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3月6日陈某点与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上的印章是第九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某所盖的事实。
2、2008年3月6日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已加盖“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拟证明此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与陈某点、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印章相同,且印章是第九建筑公司提供的事实;
3、陈某点的身份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陈某点的身份情况和其具有架子工施工资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第九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8年3月6日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领款凭证7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2009年2月9日曾某某与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常德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不能证明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第九建筑公司对胡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陈某点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为陈某点未出庭作证;对2008年3月6日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加盖了“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而第九建筑公司提供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加盖“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印章是第九建筑公司所盖;对陈某点的身份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九建筑公司所举的2008年3月6日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2月9日曾某某与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胡某某对领款凭证7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7份领款凭证的证明力;因胡某某对常德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不能证明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该证据证明第九建筑公司就陈某点冒用第九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胡某某所举的陈某点的身份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因第九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陈某点的调查笔录,因第九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陈某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九建筑公司对2008年3月6日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印章是第九建筑公司所盖。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第九建筑公司滨江花苑2#楼项目部的负责人曾某某与陈某点、付益红签订了《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6份,双方各执3份,曾某某所持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加盖“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陈某点所持的《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加盖了“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1月5日曾某某共向陈某点、付益红支付租金x元。2008年3月6日胡某某与陈某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项目部(2)”印章),但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栏曾某某的签名并非曾某某本人的签字。同日,陈某点向曾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陈某点承诺由本人与常德恒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008年3月6日所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是本人与该公司的合同行为,与常德九建滨江花苑项目部无关,今后发生与该公司的一切债务债权由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7月25日,胡某某与陈某点进行结算,胡某某还应收取租金、器材丢失赔偿费等共计x元。此后,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另2009年2月9日,曾某某作为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花苑2#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胡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基本履行清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