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山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镇政府负责人。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山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梁利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彭水县原郁山区水泥厂职工。1996年5月23日,被告郁山镇政府、原彭水县X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彭水县郁山区水泥厂签订《调人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朱某某由郁山区水泥厂调至郁山镇企业办公室,再由郁山镇企业办公室安排原告朱某某到郁山镇水泥厂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干部合同书》,聘用原告为郁山镇水泥厂厂长,合同起止时间为1996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该合同当时经过了本县X镇企业管理局与本县人事局的签章同意。同年9月16日,本县人事局以彭自人事发(1996)字第X号作出《关于聘用李学炳等十三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明确“同意聘用原告朱某某为干部,工作单位为郁山镇水泥厂,聘期为5年,即从1996年9月起至2001年9月止。聘期满后,若需续聘,应重新履行聘用合同手续。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县劳动局或所在企业单位根据有关文件执行,并建立健全干部档案。”1997年12月25日,被告郁山镇政府作出《关于镇政府企办室人员任免职的通知》,任命原告朱某某为郁山镇企办室副主任、暂兼郁山镇水泥厂厂长职务。2000年3月14日,被告郁山镇政府以郁镇府发(2000)字第X号《关于朱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任命原告朱某某为郁山镇企办室常务副主任,负责日常事务工作,免去其郁山镇水泥厂厂长职务。其后,被告郁山镇政府又以郁镇府发(2006)X号《关于解除朱某某聘用干部的通知》,免去朱某某企办室副主任职务,并同时予以解聘。原告朱某某当庭陈述该份通知系为了办理养老保险,于2009年4月27日被告郁山镇政府让原告朱某某作出承诺后才给其补办的解聘文件。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朱某某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朱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彭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4日该委以原告朱某某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作出(2009)彭人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郁山镇企业办公室在2001年全县机构改革中解散。朱某某基于人事争议诉至法院。朱某某在原郁山镇水泥厂1996年12月份的工资为575.81元,1997年6月份工资为502.25元,1999年9月份工资为525.11元,1999年12月份工资为676.33元。2000年3月份后朱某某即未领到工资。2001年3月朱某某即未在郁山镇政府上班,外出自谋职业。2001年9月份左右原郁山镇企业办公室即因机构改革解散。2008年3月5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颁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了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10月1日前已经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关系的,并自愿申请补办的,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9年5月15日本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彭水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06年10月1日以前离岗临时聘用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由用人单位负责为愿意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参保依据,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朱某某参保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补收保险费从1993年至2008年共计x.06元。还查明:原郁山镇企业办公室的职工的工资来源系收取辖区企业管理费用。法院就朱某某的身份问题及原郁山镇企业办公室的性质分别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去函请求明确,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彭水人社函【2010】X号复函中载明:二、关于朱某某身份问题。经查,朱某某,男,苗族,1964年3月生,原郁山石柳乡村民。1983年5月进入原郁山区水泥厂(属乡镇企业农民工),1996年5月,经原郁山镇水泥厂与郁山区水泥厂协商,将朱某某从郁山区水泥厂调入郁山镇水泥厂并任厂长。根据黔地人录〔1994〕X号文件精神,朱某某以优秀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身份,于1996年9月按彭自人事发〔1996〕X号文件转为招聘干部,在聘用朱某某为干部的文件中明确“聘用为干部后,仍安排在原乡镇企业工作。聘用期满,若需续聘,应重新履行聘用手续”,表明朱某某转为聘用干部后的身份为企业聘用干部,该同志虽然后来被任命为乡企业办公室的常务副主任,但并未履行从企业调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调动手续,因而即便朱某某在乡企业办公室上班并任职,但仍属郁山镇水泥厂职工,其身份还是企业聘用干部。在彭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彭水编办【2010】X号复函载明:经查,1977年我县正式成立了社队企业局,1982年后改称乡村企业局,后又改为乡镇企业局,关于原郁山区企业办公室机构设置和机构性质未查到明确的文件规定。但2001年机构改革时,县委《关于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答复(二)》都对区办公室人员的安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在企业工作,后招聘在企办室工作的,退回原企业;原在企办室工作的,按企办室的去向安置到乡直事业单位、区企办室正式人员安置到乡直事业单位。随后,县委县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的通知》明确“根据市委、市政府通知,乡镇设置事业单位4个左右:农业服务中心、文化广播服务中心、卫生院、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即撤销了乡镇其余事业单位,只设置4个事业单位。

一审原告朱某某诉称:1983年5月,原告进入郁山区水泥厂工作。199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郁山镇政府签订调入协议,在承认原告在郁山区水泥厂工龄的前提下,把原告从郁山区水泥厂调任郁山镇政府下设的企业办公室工作。后下派至郁山镇水泥厂任厂长,同年被聘用为干部。1997年12月25日,原告被任命为下设的企业办公室副主任,暂兼镇水泥厂厂长,2000年3月14日,被告郁山镇政府免去原告郁山镇水泥厂厂长职务,任命为郁山镇企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直至政府机构改革企业办公室被撤销时止。2000年3月16日以来被告郁山镇政府一直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以与被告郁山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某某又于2009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裁定“为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后,上诉被裁定为:“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以人事关系向彭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裁定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故据状诉请:一、被告郁山镇政府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5元;二、被告郁山镇政府补发原告朱某某工资x元;三、被告郁山镇政府返还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76元;四、被告郁山镇政府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郁山镇政辩称:被告郁山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朱某某不存在人事关系。二、人事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四、原告朱某某在郁山企业办公室挂副主任的工资来源系收取辖区企业管理金,并不是工资,仅是作为一种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仲裁时效问题二、原郁山镇企业办公室的性质及原告朱某某身份性质为何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基于人事争议诉至法院,被告郁山镇政府当庭对仲裁时效提起异议。依司法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被告郁山镇政府当庭对仲裁时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就该仲裁时效进行审查。本案中通过《聘用干部合同书》、《关于聘用李学炳等十三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签订的聘用合同截止时间为2001年9月止。同时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01年3月即未在郁山镇政府上班,外出自谋职业,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告郁山镇政府发生争议的时间最迟亦为《聘用干部合同书》到期之日即2001年9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朱某某最迟应在2001年11月前提起仲裁,故在本案中仲裁时效已过,同时朱某某又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之间人事关系基于在郁山镇企业办公室任办公室副主任,郁山镇企业办公室在2001年彭水县机构改革已经予以解散。参照彭水县县委《关于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答复(二)》,郁山镇企业办公室解散后,原在企业工作,后招聘在企办室工作的,退回原企业。那么原告朱某某理应退回郁山区水泥厂,其相应的福利待遇也应转为与郁山区水泥厂发生关系,该关系所引起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寻途径求解。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郁山镇企办室工作人员工资的来源系收取辖区内企业的管理费,具有浮动性。虽然朱某某2000年3月份起即未领取工资,2001年3月即未在郁山镇政府上班,外出自谋职业,但确实基于原郁山镇企业办公室面临机构改革,诉讼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期间是否收取辖区内企业管理费或管理费为何,同时已过仲裁时效,故期间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未举证证实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履行合同完毕,直至2001年8月31日自动解除合同,故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水县人事局以彭自人事发(1996)字第X号作出《关于聘用李学炳等十三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明确聘期满后,若需续聘,应重新履行聘用合同手续。本案中原被告皆未举示证据佐证。2009年5月15日彭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彭水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离岗人员补办养老保险,以个人身份参保,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同时养老保险费督促给付应系相关劳动部门履行的职责,故朱某某要求郁山镇政府返还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7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郁山镇政府办理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系相关劳动督查部门应履行的职责,而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超过时效,一审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从2001年9月至2009年4月朱某某一直在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主张权利,等待被上诉人的解决或处理,彭水劳动和人事仲裁时均没有提到朱某某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二、根据199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调人协议》,朱某某是郁山镇政府的职工,不能退回郁山区水泥厂;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四、原判引用法律、政策不当,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原判采用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彭水人社函(2010)X号复函》作为判决依据不当。

被上诉人郁山镇政府未作答辩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对于朱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郁山镇政府应否返还;三、朱某某要求郁山镇政府办理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的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且自2001年3月后朱某某就未在郁山镇政府上班,故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人事关系自200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1年9月1日;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01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向有关部门或机关主张权利的事实,直到2006年10月18日才以书面《申请书》的形式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此时其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早已经超过,故一审认定朱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但朱某某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发生于2009年,其主张返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X号第一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意思是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由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渝府发[2006]X号)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彭水府办发[2009]X号)的文件明确规定,对于2006年10月1日以前离岗临时聘用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2001年9月1日朱某某与郁山镇政府因聘用合同期满而即行终止人事关系,故朱某某于2009年补缴养老保险费依法应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主张郁山镇政府返还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朱某某要求郁山镇政府办理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