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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丁某、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张某与被告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现年36岁,住(略)。

原告曹某乙(又名曹X),男,汉族,现年28岁,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汉族,现年55岁,小学文化,住(略),村民,系曹某乙之父。

原告丁某,男,汉族,现年36岁,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丁,男,汉族,现年34岁,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戊,男,汉族,现年37岁,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己,男,现年45岁,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戊,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现年40岁,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崔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丁某、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张某与被告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委托代理人曹某己、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崔某在河北省保定县望龙山庄承包一项建筑工程,被告组织带领原告到该工地施工。2007年10月工程结束,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工资款x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的工资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欠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五人的工资每人1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崔某欠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五人的工资每人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7年5月,被告崔某在河北省保定县望龙山庄承包一项建筑工程,被告组织带领原告到该工地施工。2007年10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崔某欠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五人的工资每人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丁某、张某自始未参加诉讼。二人的名字是五原告商量打印时加上的,二人的指印是曹某甲所捺的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欠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劳动报酬,应予偿还。原告丁某、张某二人自始未参加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偿还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戊五人工资款每人15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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