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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区新龙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市X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开发总公司。

申请复议人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武汉公司)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作出的(2011)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X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总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清楚。该院作出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新八建武汉公司提交的《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虽载明登记注册资金的组成情况,但不能证实已如实拨付到位。该院收集的证据以及开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该院向新八建武汉公司送达(2010)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应视为送达。该院据此理由,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新八建武汉公司称,(2011)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新八建武汉公司作为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错误,设计院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资料证实流动资金80万元已拨付到位,设计院总公司属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新八建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萍所做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1)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武汉市X区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诉被告设计院总公司、艾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洲区法院作出(2005)新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设计院总公司返还新龙公司借款13.8万元。设计院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设计院总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新龙公司向新洲区X区法院以(2007)新法阳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洲区法院认定被执行人设计院总公司系武汉市X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开办的企业,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致使被执行人歇业,无财产清偿债务,武汉市X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武汉市X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市X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新法阳执字第65-X号民事裁定,追加武汉市祥盟工程设计院为该案被执行人。2010年6月8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0)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武汉市祥盟工程设计院企业名称已于2010年3月23日变更为新八建武汉公司,裁定变更新八建武汉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新洲区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新恢执字第19-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八建武汉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2.3余万元。

另查明,新洲县编制委员会于1992年9月14日作出新编[1992]X号《关于成立“新洲县建筑设计研究所开发总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新洲县建筑设计研究所开发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务上归口新洲县建筑设计研究所管理。1992年10月9日,新洲县审计事务所出具《注册资金验证表》载明,验证1992年9月28日截止的可供注册资金为固定资金(房屋及设备)150万元,流动资金(上级拨入)80万元、自筹70万元。审验注册资金总额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新洲区法院仅凭新八建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艾萍的陈述及《审验注册资金报告书》不能证实新八建武汉公司已将注册资金如实拨付到位为由,认定申请复议人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并裁定驳回其异议的依据尚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新八建武汉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洲区法院(2011)新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二、新洲区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智斌

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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