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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新乡华宇拍卖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惠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路明,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华宇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惠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艳,北京市中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闻喜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民,山西法实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冶金建材公司)与被告新乡华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拍卖公司)、被告北京惠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宇公司)、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海鑫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立案,于2009年12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和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1日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华宇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路明、黄某乙,被告北京惠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艳、邢某,被告山西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华宇拍卖公司在新乡对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被告山西海鑫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被告北京惠宇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得占山西海鑫公司股本1.27%的x股份的股权。但该次拍卖成交后,北京惠宇公司又向山西海鑫公司主张原告股权被拍卖前的红利。原告多次找山西海鑫公司协商要求返还股权被拍卖前的红利,但山西海鑫公司拒不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拍卖股权红利分配时限;返还拍卖前投资红利1247.59万元。

被告华宇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惠宇公司答辩称:一、北京惠宇公司系通过拍卖竞买的合法方式获得原告所持有的山西海鑫公司x股份的股权,并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取得此股权的所有权、财产权及相应其他权利。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应包括我方因取得此股权而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所有股东权益;财产权应包括此股权拍卖之前的未分配红利及拍卖之后可能分配到红利。二、北京惠宇公司系山西海鑫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等相关股东权利。河南冶金建材公司请求山西海鑫公司分配股权转让之前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股权在拍卖之前的评估值中已包含未分配利润,北京惠宇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股权并支付了拍卖标的的价款,即相应取得其未分配利润。从股权本身的涵义来分析,股权转移包括股利分配权的转移,本案所涉股权拍卖之前的未分配股利已随着股权的转移而转移至北京惠宇公司所有。综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山西海鑫公司答辩称:依据(2008)新中法执字第51-X号和第52-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在该裁定书送达北京惠宇公司的2009年6月24日起,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原持有的山西海鑫公司的股份的所有权和包括全部应分未分以及今后可能分配的红利等其他权利已归北京惠宇公司所有,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已不是山西海鑫公司的股东,其亦无权再向山西海鑫公司主张拍卖前的投资红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拍卖前的股权红利应当归谁被告山西海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拍卖前红利1247.59万元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分别是: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拍卖标的“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本1.27%的x股份的股权。”2、执行裁定:证明x股份的股权从送达之日转移。3、2001年2月9日董事会第二届第四次会议纪要:证明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三年,即从2001年元月到2003年12月底。承包期内甲方保证其它六方的年投资回报率20.5%,其中1%用来处理第一承包期内以前年度形成的遗留问题,4%留在公司参与经营,15.5%分配投资各方。4、2001年12月31日董事会第二届第五次会议暨第三届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从2002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期内分配率税前14.5%;每年提取5%折旧,权益归各方。5、2003年9月6日董事会第三届第二次会议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各方投资利益变更为税后14.5%,并取消5%折旧权益归各方。6、2004年5月6日董事会第三届第三次会议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2003年利益分配方案,决定按各方投资额的14.5%税后分配。7、2003年9月6日李某某董事长作的《关于2002年生产经营及建设情况的报告》:再次证明分配率是14.5%。8、2005年5月21日董事会第三届第四次会议暨股东会会议纪要:2004年利益分配方案,决定按各方投资额的14.5%税后分配。9、2006年12月27日临时董事会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经营年度内暂不分配,留在公司参与经营和建设,2008年统一分配,在此期间由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存款费用计算资金使用费用,分配率按各方投资总额的14.5%分配(税后)。10、延期召开董事会的函:证明原定兑现分红本息因受经济危机影响推迟。11、2003年、2004年、2005年投资分配表:证明14.5%的收益分配已经实现。

被告华宇拍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惠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分别是: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51-2、5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所持山西海鑫公司的1753.78万股股份及孳息已于2008年5月26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两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支付或提取孳息等转移权利手续。2.华宇拍卖公司与北京惠宇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竞买合同》;3.华宇拍卖公司与北京惠宇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4.北京惠宇公司支付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标的价款的电汇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北京惠宇公司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所持山西海鑫公司1753.78万股的股权,并支付了拍卖标的价款。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51-X号、52-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裁定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所持山西海鑫公司1753.78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北京惠宇公司所有。该股份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至北京惠宇公司。6.北京惠宇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山西海鑫公司发出的《关于股份红利的函》。证明北京惠宇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山西海鑫公司确认其股东权利和1753.78万股股份对应的全部应分未分及今后可能分配的红利。7.山西海鑫公司股东名册。证明北京惠宇公司成为山西海鑫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8.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河南冶金建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9.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咨询意见报告书》。以上两份材料证明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所持有占总股本1.27%的x股份的每股价值及总价值采用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取价依据及山西海鑫公司资产负债表皆表明股权评估值中已包含了此股权之前的未分配利润。10.山西海鑫公司临时董事会议暨股东会议纪要(2006年12月27日)。证明会议决定,对各股东的投资利润分配,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经营年度暂不分配,留在公司内部参与经营和建设,2008年统一分配。11.山西海鑫公司给洛阳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履行中,由于经济危机影响,公司对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红利至2009年9月份一直未分配给各股东。12.山西海鑫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持有我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的说明》。证明山西海鑫公司已向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已不再享有股东权益。证据10-12,北京惠宇公司认为不能提供原件,故当庭申请撤回该三份证据。

被告山西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分别是:1.(2008)新中法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2.(2008)新中法执字第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08)新中法执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4.(2008)新中法执字第5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王清江、黄某强申请强制执行河南冶金建材公司一案中依法冻结了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的1753.78万元股权及股息,以及要求山西海鑫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民事裁定书的法律事实。5.北京惠宇公司惠宇【2009】X号文件;6.(2008)新中法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北京惠宇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的1753.78万股股份时,以229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1753.78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北京惠宇公司所有,上述股份的财产权自上述裁定送达北京惠宇公司时起转移。(3)2009年6月24日上述裁定书送达北京惠宇公司。(4)北京惠宇公司向山西海鑫公司确认,其公司拥有该1753.78万股股份对应的全部应分未分及今后可能分配的红利等法律事实。7.山西海鑫公司章程。证明山西海鑫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的程序,审议的机构及利润分配的顺序等法律事实(主要规定在第30条、56条、91条、149条)。8.2006年12月28日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收到山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两份);9.山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的1753.78万股股份前的2006年12月28日,该公司已将上述的1000万股股份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即在拍卖时,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的仅持有753.78万股股份的法律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北京惠宇公司对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北京惠宇公司合法取得股权;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北京惠宇公司已取得股份的财产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及股东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11,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综上,北京惠宇公司对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山西海鑫公司对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仅证明了股权转移的时间,也证明了转移的内容,对证据3-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质证。

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对被告北京惠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北京惠宇公司的单方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主张未分红利;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东名册不是在工商局备案的名册;对证据8-9,认为在评估报告中并未提及包括了未分配利润,不能证明北京惠宇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山西海鑫公司对被告北京惠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其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

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对被告山西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同对北京惠宇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7公司章程确定了会议记录只需签名无需盖章;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额和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被告北京惠宇公司对被告山西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原为山西海鑫公司的股东,因河南冶金建材公司与王清江、黄某强一案,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的股权被依法强制执行,2009年5月13日被告华宇拍卖公司受法院委托对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被告山西海鑫公司的股权进行依法拍卖。被告北京惠宇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得占被告山西海鑫公司股本1.27%的x股股权。拍卖成交后,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向被告山西海鑫公司主张其股权被拍卖前的红利,但山西海鑫公司不予偿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河南冶金建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山西海鑫公司临时董事会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经营年度内暂不分配,留在公司参与经营和建设,2008年统一分配,在此期间由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存款费用计算资金使用费用,分配率按各方投资总额的14.5%分配(税后)。2009年1月15日山西海鑫公司发给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延期召开董事会的函:证明原定兑现分红本息因受经济危机影响推迟。再查明: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9日对其出具的新远评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作出情况说明,证明评估的股权价值包括以前未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股权红利是股东投资应当获得的收益,只要是股东就应当有获取分红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股权红利是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的股权被拍卖前的红利,且有山西海鑫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认定分红的比例及分配数额。从董事会的决议可以证明,河南冶金建材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5月应分股权红利是确定的,只是因经济暂时困难而推迟分配,河南冶金建材公司有权向山西海鑫公司主张拍卖前的投资红利。但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9日对其出具的新远评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评估的股权价值包括以前未分配利润。因此,北京惠宇公司以本案所涉股权在拍卖之前的评估值中已包含未分配利润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河南冶金建材公司主张返还拍卖前投资红利1247.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10月31日,而河南冶金建材公司的股权拍卖成交日为2009年5月13日,此期间的投资红利按14.5%的分配率应予支付河南冶金建材公司(即x元×14.5%×6/12=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股权红利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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