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06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淅川县X组,系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
负责人:张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接受教育时,因被告的教师不慎将原告烫成重伤,后在被告的关心治疗下,病情有所好转。2011年1月4日,被告方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达成协议,幼儿园赔偿原告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5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越来越重,且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6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2、2011年4月10日证明人傅xx出示的证明,以及上集居委会加盖印章确认,2011年5月23日淅川县X镇派出所情况属予以盖章确认。以证明李某乙自2008年农历正月13日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龙城办事处上集社区X组傅xx家。
3、交通费票据3张某款135元。
4、证人王x、孙xx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至今李某乙、陈某某夫妻二人在西湾经营小吃。
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辩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较高,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接受教育时,因被告的老师不慎用热水将原告李某甲烫伤,原告烫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随后转入淅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其住院18天,在此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已全部支付,并由该园的老师以及原告的母亲在护某。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由于川弘幼儿园看护某当,于元月4日下午造成李某甲小朋友烫伤,在幼儿园积极治疗的情况下,经双方协议,另赔付李某甲父母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作为李某甲小朋友的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用,以后川弘幼儿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4月6日原告李某甲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甲颈部和躯干部瘢痕致颈部活动受限属七级残,由于被告川弘幼儿园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9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甲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56元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接受教育,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就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义务,原告李某甲在接受教育期间,该园的教师用热水不慎将其烫伤,对此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辩称,原告李某甲小朋友伤害后果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未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认为以当时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情况赔偿考虑到诸多因素才签了协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明显有区别,经鉴定是伤残9级,签订协议是明显显示公平,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此协议,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应予以撤销,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何种计算,原告当庭提供了租房房主傅xx的证明,当地的居委会以及所属派出所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另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也予以证实,且原告李某甲受伤时在被告幼儿园上学。为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为x.04元、护某(x.26元÷365天×18天)为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为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为18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上述该费用应由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或鉴定报告,故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4元(含协议已支付的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50元,被告淅川县川弘幼儿园负担283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董进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