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吴某、王某乙与被申诉人秦某、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王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吴某及其代理人曹广要、被申请人秦某、王某丙及其代理人付志勇、检察机关指派检察院卜坤连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王某乙起诉称,2003年秦某、王某丙因承包土地建设厂房急需资金,由秦某、王某丙使用吴某、王某乙的房产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每年向吴某、王某乙支付x元红利。秦某、王某丙仅于2007年向吴某、王某乙支付了x元。请求判令秦某、王某丙向吴某、王某乙支付下余x元。
秦某、王某丙辩称,吴某、王某乙违约在先,秦某、王某丙不应当向吴某、王某乙支付x元。
一审查明:2003年7月1日,因秦某承包土地建设厂房急需资金,经与吴某、王某乙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吴某将自己和女儿吴某的房屋进行评估,为秦某向银行借款作抵押担保;由秦某直接向银行贷款,所借款项作为兴建厂房的专项资金使用,秦某在三年内还清所欠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在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及时归还给吴某;厂房建好后,无论是否租出、有无收益或者政策改变,向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秦某负责偿还,不影响吴某两套房屋的产权;秦某负责办理承包土地及厂房建设,并及时将房屋出租,收回租金;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每满一年,除还清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年向吴某支付1万元的红利,作为吴某外出旅游、参某、学习的费用,时间为10年;如厂房不能及时出租,无收益,吴某不分红利。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秦某自行在该协议上签上了其妻子王某丙的名字,并按上自己的手印。2003年7月17日,秦某向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吴某和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略)号房产抵押给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秦某借款的担保。2004年6月18日,秦某向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04年6月28日,吴某所有的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略)号房产的抵押担保被注销。秦某将吴某的房产证归还吴某。吴某、王某乙称秦某于2007年支付了红利2万元。庭审中,吴某认可其女儿吴某有住房一套。
一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王某丙并未在《合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而秦某在未征得王某丙同意的情况下代替王某丙在《合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王某丙并不认可秦某订立该合同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某丙和吴某、王某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承担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吴某、王某乙要求王某丙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王某乙和秦某在《合资协议书》上约定,吴某、王某乙为秦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由秦某负责办理借款事宜、建设并出租厂房、收回租金、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秦某在出租厂房收益后每年向吴某、王某乙支付红利1万元。从双方协议内容上看,该合同并非仅是一种担保合同,而是包含了多种民事关系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王某乙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秦某提供了两套房产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担保,秦某基于该抵押担保已向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并用于建设厂房。吴某、王某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秦某在出租厂房收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某、王某乙支付红利。秦某认可其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盈利。根据合同约定,从2005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秦某应当每年向吴某、王某乙支付1万元红利。由于吴某、王某乙已认可秦某已支付红利2万元,因此,秦某还应当向吴某、王某乙支付2万元。对2009年7月份以后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所附期限尚未届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王某乙支付二万元。二、驳回吴某、王某乙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吴某、王某乙负担六百元,由秦某负担三百元。
秦某、王某丙上诉称双方2003年7月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约定吴某用他自己和其女儿吴某的两套房屋为我方贷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三年,口头约定贷款额20万元。但吴某却用自己所有的两套小房提供担保,贷出7万元。吴某持有的协议书上贷款额8-10万元,系吴某单方添加。且仅用不到一年,吴某、王某乙就提出要求解除抵押,我方无奈多方借款后,偿还了贷款,在2004年6月将吴某的房产证也及时退还了吴某,当时给吴某好处费5000元。吴某称我方后给他2万元红利与事实不符,这是吴某借我方的钱,但没有打条。我方现在投资还未收回。故吴某、王某乙违约在先,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终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吴某、王某乙的诉请。
吴某、王某乙答辩称:秦某、王某丙应依据协议支付每年的红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吴某用其及其女儿吴某所有的二套房屋为秦某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三年。但协议履行中,吴某违反约定,用自己所有的二套小房提供担保。且7万元贷款一年后,秦某就已偿还,并归还了吴某的房产证。鉴于本案中吴某、王某乙违约在先,且认可秦某、王某丙已支付2万元,现再主张自2005年起10年以内每年一万元红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秦某、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均由吴某、王某乙负担。
检察院抗诉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王某乙“违约在先”缺乏证据证明。秦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贷款20万元的事实因吴某不予认可无法予以认定,因此无法得出吴某只将自己两小套房进行抵押担保就严重制约秦某贷款金额的结论,双方在《合资协议书》上并未书面约定贷款金额,因此,只要吴某提供了两处房产,并确保秦某带出款项并用于厂房建设就已实现了合同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王某乙主张秦某支付剩余红利的诉请缺乏充分依据。根据《合资协议书》约定,吴某不分红利的条件是“厂房不能出租,无收益”,一审庭审时秦某承认“厂房2005年下半年开始盈利”。故秦某应按约定支付吴某红利。
吴某、王某乙申诉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支持8万元的诉讼请求。
秦某、王某丙辩称,合资协议实为担保合同,是吴某用自己和女儿的房产为秦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红利应为经济补偿。原本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是二十万元,实际上仅贷款7万元,且使用不到一年,当时作为补偿秦某只给了吴某5000元,他也认可了。后吴某向秦某借款2万元,他也一直未还。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吴某、王某乙和秦某签订的《合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王某乙向秦某提供两套房产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担保,该两套房产的所有人与协议约定的部分不符,但秦某亦接受了该两套房产并向银行进行抵押用于借款建设厂房,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变更。二审认定吴某、王某乙违约在先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吴某、王某乙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王某乙认可秦某已支付红利2万元,根据合同的变更情况及利益均衡原则,该两万元已经对吴某、王某乙进行了合理补偿。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王某乙主张秦某支付剩余红利的诉请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