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中、辩护人吕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中伙同郭某、刘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三人窜至南阳市X路原南阳饭店附近,以乘坐三轮车为名,将陈XX及所推三轮车骗至南阳市老白河桥北头东边,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价值400元三轮车一辆。巡警发现后,将郭某当场抓获。案发后,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中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人郭某、刘XX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中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作用较小,被告人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的机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中伙同郭某、刘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三人窜至南阳市X路原南阳饭店附近,以乘坐三轮车为名,将陈XX及所推三轮车骗至南阳市老白河桥北头东边,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价值400元三轮车一辆。巡警发现后,将郭某当场抓获。案发后,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1、被告人杨某中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1997年9月,杨某中三人实施抢劫三轮车的事实。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明:1997年9月3日,被害人陈XX三轮车被抢的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证实三人预谋并实施抢劫三轮车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明:供述与杨某中的供述基本一致。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杨某中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
证明:杨某中涉嫌抢劫一案,杨某中于2011年7月28日投案自首及刘XX、郭某二人的处理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
证明:杨某中抢劫的三轮车一辆,陈XX于1997年9月4日已领走被抢劫的三轮车一辆。
(4)抓获经过;
证明:97年9月3日晚8时滨河路抢劫一案,巡警接陈XX报警后,在夏官庙庄中间将三名疑犯其中一人郭某当场抓获。
(5)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1997年11月12日郭某犯抢劫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8日刘XX犯抢劫罪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中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中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