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7日凌晨2至3时许,被告人满某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工程公司家属区,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其住室旁的一辆未上锁的喜福来牌红色女式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麻阳县城城北停车场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2元。
2、2010年5月25日凌晨2至3时许,被告人满某某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局宿舍梅苑小区,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住室楼下的一辆未上锁的红白相间女式电动车盗走。
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喜福来牌电动车收款收据、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孙XX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10)第X号、X号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二辆,价值人民币3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满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满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科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