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为原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股东之一,后因合伙解散处理旧厂房,原告将股东结算分配应得款购买旧厂房一间,面积77.3,房价26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将该房转让给其,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以原价26000元转让给被告,但约定在被告未付款之前,房屋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可以租赁形式暂住,被告表示若无钱交付房款,愿意计付利息或以每月195元支付房租给原告。被告于2002年9月入住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转让费,又不支付房租,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租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东结算单、旧厂房地平面图、鲤鱼湾李剑X号门牌工本费、收款收据、证人覃某明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为原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股东,合伙解散处理旧厂房时,股东共有七套房屋,原告以股东结算分配应得款购买第一套即现鲤鱼湾X号房屋,房价26000元,同时证明门牌安排的时间;
2、原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营业执照、宅基地占用契约、证明各1份,证明原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依法登记成立以及办厂的土地来源;
3、被告向覃某区法院提交的申请延期执行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现居住的鲤鱼湾X号房屋是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原诉请的是房屋转让、租赁纠纷,而变更后的诉请是侵权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该房屋是由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转让给其,之后其又转让和出租给被告,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原系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所有,也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任何转让、租赁合同或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02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有该房屋重修的相关证据,集资修路等也都是由被告出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因被告债务问题,覃某区法院查封了该房屋,被告为避免执行该房屋才谎称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覃某区法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可见,该房屋是经法律文书确定为被告所有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2、贵城街X村X村委会证明;3、有线电视费收据、供水用户卡。上述证据证实现鲤鱼湾X号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并且经法院法律文书确定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股东结算单、旧厂房地平面图、鲤鱼湾李剑X号门牌工本费、收款收据、原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营业执照、宅基地占用契约等证据中,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是原告过后补充提供,明确表示不予质证;证人覃某明是被告的外甥,其出具证词及出庭作证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向覃某区法院提交的申请延期执行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内容,被告为避免执行该房屋才谎称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座落于贵港市X区贵城小江鲤鱼湾巷X号,砖瓦结构,被告于2002年9月经重修入住至今。被告居住期间,小区房屋住户集资修路、有线电视费安装、供水开户都是由被告出资并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涉讼房屋原属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所有,其作为股东之一,在合伙解散处理旧厂房时,于2002年8月1日以股东结算分配应得款购买旧厂房一间,面积77.3,价款26000元。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以原价款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转让费,又不交付房租,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19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以该房屋未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此,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还房屋并支付租金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房租20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涉讼房屋的权属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股东合伙解散处理旧厂房时以26000元购买涉讼房屋,后又将涉讼房屋以原价26000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及租金,请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实,原告未能提供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供的证据中,既不能证实该房屋原为贵港市西江副食调料厂所有,也不能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主张与被告发生口头买卖、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9月至今被告已居住涉讼房屋。故在双方对涉讼房屋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本院不能确认房屋归任何一方所有或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某德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