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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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6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城大酒店(以下简称明城大酒店)与上海陆某嘴金融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嘴联合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赁明城花苑部分房产进行酒店经营。明城大酒店凭借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申请营业执照时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崂山路X号。2008年1月,陆某嘴联合公司将明城花苑除小业主购买的房产之外的自留房产办理了若干房地产权证,原有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已予注销。至此,崂山路X号已不再专属陆某嘴联合公司,明城大酒店租用的房屋应为崂山路X号×楼×室,且为居住用房而非商业用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明城大酒店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连续通过了2008年、2009年的年检,且违法进行“住改商”商业经营活动。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要求被告查办和处理四项职责:一、对明城大酒店隐瞒经营场所变更事实通过两年企业年检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二、赔偿小业主损失;三、对2010年3月的新年度年检予以严格审查;四、明城大酒店办理变更营业场所登记事项的,依法不予登记。2010年3月8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关于陈某某举报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城大酒店有关事宜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明城大酒店不存在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后依旧冒用原先经营场所地址的情况;2、“住改商”情况属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能;3、明城大酒店不存在提供虚假年检材料通过年检的情况。原告作为明城大酒店经营用房以外某房产的代管人和举报人,被告出具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房产地址拥有权和房产地址资源,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请撤销。

被告工商浦东分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经调查取证,认为案外人明城大酒店未存在违反工商管理的行为,故依法未予立案,并将调查情况以答复形式告知原告。该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与明城花苑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明城大酒店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原告陈某某认为该门牌号为明城花苑全体业主拥有,明城大酒店实际只使用该处部分房产,其未按规定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并隐满该事实通过年检违反了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而向被告工商浦东分局举报,要求被告查处案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的举报不实而未予立案,并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将相关查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市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认为案外人明城大酒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明城大酒店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认为举报不实并作答复,该答复只是鉴于原告举报人身份而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所作的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其系明城大酒店经营用房以外某房产代管人和违法事实举报人,其与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答复侵犯其房产地址拥有权和房产地址资源,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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