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于某。
原告长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于某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松、郑霜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10日,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7日,本院因人员调整依法更换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9年9月9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于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任斌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因公在外突发交通意外,导致原法定代表人郑启祥死亡,另一名股东董洪斌重伤。因郑启祥未婚且无儿无女,其胞弟任斌在料理完郑启祥后事后受父母及董洪斌的委托,于2007年4月底从武汉赶回长沙打理某某公司。任斌在管理某某公司的事务中,很快发现于某授意员工直接将柜台上部分商品套现据为已有,侵占某某公司财产。2007年6月初,任斌去与某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商场接洽时,发现于某已恶意采取了一系列严重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于某先后将某某公司在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长沙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柜台已擅自转给他愉,并意图取走属于某某公司的货款。此时,任斌才意识到于某已非法控制了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文本、金税卡、发票、证照等重要物件。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某某公司及时与于某严正交涉未果,无奈于2007年6月8日在《长沙晚报》上公告某某公司之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作废,并将相关情况通知相关单位。2007年6月9日,于某在某某公司代销商张燕琴处取走了7300元贷款占为已有;同年6月中旬,于某非法将某某公司门锁予以了更换、致使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被于某侵占,任斌无法进入;同年7月13日,于某从某某公司会计谭军辉手中将某某公司所有会计账本及凭证取走。直至2007年8月3日,任斌及董洪斌才进入某某公司大门,但公司内所有值钱财物已被于某悉数卷走,房屋内一片狼籍。某某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于某返还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6张、全部会计账本、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本、原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公司所签合同的保证金收据、质量保证金收据;2、于某赔偿某某公司损失x元。
被告于某辩称:于某没有对某某公司有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给某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后果。1、郑启祥于2007年4月20日出事后,某某公司在交通银行红旗区支行上的帐户资金就冻结,资金是只进不出,一直到2008年8月2日冻结到期。交通银行红旗区支行在2008年10月24日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出示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在当时的某某公司账户上有现金32万元,还不包括截止到目前为止后续到达某某公司账户中的商场货款,这全部都是某某公司原法人郑启祥出事后某某公司在商场营运资金的回笼,并不是后任法定代表人任斌的管理某某公司经营所得。某某公司从成立初至2008年11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任斌止,注册资金一直是30万元,并没有增加新的资金,而现在某某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并且也只有某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任斌可以动用,于某没有任何权利动用,而且于某从来也没有挪用过某某公司任何款项;2、某某公司和平和堂、王府井、通程三大商场的合同解除,都是由于某某公司在郑启祥出事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商场销售业绩直线下降,造成某某公司所代理的品牌“韩菲妮”厂家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在此情况下,深圳市韩菲妮服装有限公司取消了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商场也终结了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并直接与深圳市韩菲妮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3、某某公司与三大商场联营合作期间的每一笔货款全部都是回到某某公司交通银行红旗区支行的账户上,并没有落入于某的手中。在郑启祥出事后于某到税管所代开的税票,也是代某某公司在不超过商场支付期限交到商场,商场贷款也是直接回到某某公司在交通银行红旗区支行的账户里,于某并没有私吞货款;4、从郑启祥出事后至今,于某从来没有拿过郑启祥私人的各大银行账户中的一分钱,反而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启祥和股东董洪斌开走于某的车,出事后没有赔偿一分钱给于某。综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某占有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重要证照,侵害了某某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某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某,股东为“于某、郑启祥”。同月14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启祥,股东为郑启祥、董洪斌两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及饰品、皮具、百货、汽车用品的零售。2007年4月20日,郑启祥因交通事故死亡,郑启祥父母为其法定继承人,委托其子任斌(系郑启祥胞弟)全权处理某某公司事务。2007年6月8日,某某公司在《长沙晚报》上发表公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郑启祥于2007年4月20日因交通意外身亡,当日起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遗失,特此声明作废。2007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斌。2008年3月13日,某某公司认为于某在郑启祥死亡后占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会计账本等重要证照文件,并卷走公司财物造成了某某公司重大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于某以某某公司和该公司记名股东董洪斌为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于某与董洪斌之间的股份转让无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主张其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不符合事实,其主张确认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登记资料、公司年检报告、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书、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公证书、公告、(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某公司虽已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已遗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会计账本、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本、原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公司所签合同的保证金收据、质量保证金收据等重要证照文件由于某占有,于某也不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述证照由其占有,于某认可的由其占有的某某公司的16张增值税发票因某某公司说明已经作废,已无返还的必要;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某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和财产,故某某公司要求于某返还其增值税发票16张、全部会计账本、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本、原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公司所签合同的保证金收据、质量保证金收据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长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