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X号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男,现年3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伙同刘俊峰(已起诉)预谋盗窃后,王某甲驾驶着自己的面包车,将二人载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家属院门口,由尤某某望风,王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刘俊峰将该院被害人申甲家房门打开,进入到屋内,趁申甲熟睡之际,将卧室内申甲的LG牌手机和其弟弟申乙的摩托罗拉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LG牌手机价值704元,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07元。被告人刘俊峰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伙同胡某某、张国红、李某某预谋五一节期间到郑州市人民公园盗窃,由王某甲负责驾车接应。2010年5月3日上午,胡某某、张国红自己到人民公园,王某甲驾车将尤某某、李某某送到人民公园。在人民公园内,胡某某盗窃黄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90元和松下数码相机2部,盗窃后王某甲将张国红、胡某某驾车接应走。尤某某、李某某在人民公园幼儿园附近盗窃王某提包一个,盗窃后被警察抓获。包内有饮料、电池等物。经鉴定,松下数码相机价值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俊峰的供述,被害人申甲、申乙、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而受到过刑事处分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的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后,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马峰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