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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度,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王节瑞、齐子敬、边聚茂、董磊(均已判刑)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转到封丘县X镇X村,盗窃杜某某家养的2头老母猪,由边聚茂喂养。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00元。

2009年阴历6月22日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王节瑞、齐子敬、边聚茂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转到封丘县X镇X村,盗窃刘某某家养的4只山羊由边聚茂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平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10元。

2009年6月28日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曹文杰(已判刑),边聚茂、董磊开着边聚茂的汽车到冯村X村盗窃康某某门市部气泵,洗车机、电焊机及摩托车配件后四人平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461.7元。

2009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边聚茂、董磊、王节瑞、齐子敬开着长安之星汽车到陈某镇X村,盗窃陈某某家的小麦5袋后卖到县城一粮食收购站点,所得赃款平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2元。

2009年阴历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边聚茂、董磊、王节瑞、齐子敬开着长安之星汽车到赵某镇X村盗窃闫某某家养的1只山羊后由边聚茂联系卖掉,赃款平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0元。

2009年8月11日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边聚茂、齐子敬、王节瑞、董磊到王村X村,盗窃袁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返回退还失主。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康某某、陈某某、闫某某、袁某某陈某,同案犯董磊、边聚茂、齐子敬、王节瑞供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赵某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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