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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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被告申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广州工作相识,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某,2009年11月17日儿子申某乙某出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私,平时对家庭小孩很少照顾,与原告缺少沟通与交流。2010年4月29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随后私自将五个月大正在吃母乳的儿子抱走并送回湖南老家,原告多次去被告及被告父母家抱孩子均遭拒绝,原告因此精神紧张惶恐不安,没有正常生活环境。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准允。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原告抚养探望孩子,致使原告每天生活在悲痛中。被告自2010年4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申某乙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结某、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

2,小孩申某乙某的照片,用以证明小孩目前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得不好,隔代教育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

3、原告的工资账户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

4、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申某乙书和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某乙,原告拒绝的事实;

5、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用以证明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其医疗和就学有保障;

6、原告学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学历优于被告,能更好地教育小孩;

7、本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29日被告擅自抱走小孩,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以及原告曾两次在法院诉讼离婚等事实;

8、证人杨怀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有充足的时间,并且愿意帮助她女儿(原告)带小孩。

被告申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自私、很少照顾家庭,私自将小孩抱走,拒绝原告探望小孩等事实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坚决要求抚养小孩,理由是:1、小孩五个月大以后,一直是被告方带养,被告母亲专门带小孩,生活开支都是被告负担的,原告没有尽抚养责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小孩;2、被告是单传,按农村习俗和民情,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3、被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可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人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申某己、肖某庚的证言,用以证明小孩在2010年4月被带回家后,被告父母在家精心照料小孩,原告没有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比被告高,证据4的亲子鉴定申某乙是在原告到被告家要抱走小孩,并说小孩不是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为证明小孩是被告的才提出鉴定申某乙;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系非正式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确认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证据8的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没有证明任何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小孩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不好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系香港服装学院颁发给原告的毕业文凭,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申某乙于2005年3月同在广州工作时相识,同年9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在佛山市庞兴纺织有限公司上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申某乙某,小孩出生后,原告与其母亲带着小孩在广州市X区居住生活,被告因在佛山市工作,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较少,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不满,加之两人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29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小孩带回隆回县X镇交与其父母带养,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几次前往滩头想带回小孩,均因被告家人拒绝并与之发生冲突未果。2010年5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0年6月17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2010年9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2月15日,被告及其姐姐前往原告住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2011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26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生小孩申某乙某自2010年4月29日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在隆回县X镇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月工资收入有4700元至5700元,被告陈述称其月收入有7000元,双方均称自己有独自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并表示不要求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小孩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申某乙虽系自由恋爱结某,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双方又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和途径解决夫妻矛盾,特别是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带回隆回老家交给其父母带养,剥夺了原告作为小孩母亲的监护权,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婚生小孩申某乙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均有抚养、教育好小孩的经济条件,鉴于小孩出生五个月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已建立较深厚的亲情关系,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小孩今后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并无不利,而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关小孩归其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事实依据,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婚生小孩申某乙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以自己有独自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为由,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申某乙某由被告申某乙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被告申某乙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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