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金某。
原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1年11月7日,被告金某申请对借条中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月10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鉴定。2012年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日,被告金某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暂借15000元用于模具生产。同年7月20日,被告金某又向原告借款432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200元,诉讼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某在200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3、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在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31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金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金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从催讨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借款58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宁海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