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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及穆某乙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康某(又名康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内黄县X乡派出所民警。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及穆某乙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康某提出申诉,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卢某、原审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甲及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3日对穆某乙作出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穆某乙手持菜刀在梁军民家门口对梁军民的妻子康某及其儿子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穆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9年7月14日王某丁的笔录(报案材料)1份;2、2009年8月10日穆某乙的笔录1份;3、2009年7月14日郭某某的笔录1份;4、2009年7月20日康某的笔录1份;5、穆某乙的户藉证明1份;6、2009年7月14日受案登记表;7、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8、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2009年8月18日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穆某乙不服,于2009年12月6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一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穆某乙听其弟穆某杰说被梁军民等人打了,便拿着一把刀去找梁军民。在梁军民家门口,碰到了梁军民的妻子及其儿子等人,经人劝说,原告穆某乙离开了梁军民家门口。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康某的笔录,证人王某丁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的笔录。其中证人王某丁和郭某某二人的丈夫与第三人康某的丈夫梁军民系同胞兄弟。

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内黄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穆某乙持刀威胁第三人康某其及儿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处罚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王某丁、郭某某的证言和第三人康某的自述,但王某丁和郭某某均和第三人康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穆某乙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穆某乙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康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采纳樊素现、穆某学、樊永利、樊利军的证言,穆某学与穆某乙有利害关系,四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丁、郭某某与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黄县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樊素现、穆某学、樊永利、樊利军四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无人证明其四人在现场,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王某丁、郭某某二人从始到终在案件现场,不能因两名证人与受害人有妯娌关系,否某证言的真实性。我局作出的对穆某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穆某乙答辩称,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9年8月5日,内黄县X村派出所以该所名义,在内黄县X村张贴了拟对穆某乙进行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告知内容虽包括有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包括陈某和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2009年8月13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六)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穆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09年8月17日穆某乙向内黄县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8月18日内黄县公安局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决定暂缓执行。对穆某乙的行政拘留未执行。穆某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1月2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内黄县公安局对穆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穆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12月7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内黄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了县级公安机关与派出所的职权范围,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知情权、陈某、申辩权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某、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某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对穆某乙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拘留五日,从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该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虽提交了在穆某村张贴的2009年8月5日对穆某乙的告知公告,但该公告是以该局六村派出所的名义张贴的,其内容未告知拟选择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且告知主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属于告知程序不当。因此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此外,内黄县公安局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方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康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内黄县公安局对穆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内黄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康某负担。

康某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判决。

穆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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