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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谭某、肖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李某冲组)。

负责人曹某,男,系该组组长。

被告谭某,男。

被告肖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谭某、肖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某甲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戚某某,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组长曹某,被告谭某、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在原告肖某甲外出务工,也未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肖某甲位于洞门口5.4亩林地及0.2亩耕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谭某、肖某乙种植桃树。原告肖某甲知道后,曾于2009年至2010年先后三次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均遭到三被告拒绝。同时,三被告未经原告肖某甲允许,擅自开挖原告肖某甲林地5.4亩与耕地0.2亩种植桃树,造成原告肖某甲损失,应当按照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X号文件标准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47元。

原告肖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肖某甲在李某冲组洞门口有5.4亩林地所有权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肖某荣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肖某甲有9亩多林地与弟弟肖某云共有多处林地均被李某冲组组长曹某怀发包给谭某和肖某乙栽种桃树的事实。。

3、肖某云关于肖某云与肖某甲共有林山划分后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10年11月26日,肖某甲与肖某云林山已经划分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肖某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肖某甲林权证上填的5.4亩面积不准确。李某冲组租赁土地开会时原告肖某甲在外,没有参加开会,肖某云没有代表肖某甲签名的事实。

5、肖某云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当年组里开会时肖某甲不在家,是组里将原告肖某甲的林地发包出去的,与肖某云无关的事实。

6、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芷政发(2010)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麻缨塘乡X村地段的征地补偿标准林地是x元/亩的事实。

7、湖南省征地林木补偿标准一份。拟证实20年以上林木被毁应按2500元/亩标准补偿的事实。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辩称:李某冲组与王公坡组交界地有一处山地,在林木采伐后,王公坡组村民经常在此山地上放牧,致使李某冲组村民没有收入。2007年,被告谭某、肖某乙准备来租赁该片山地,当时组里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同意将此片山地租赁给被告谭某、肖某乙,因原告肖某甲常年不在家,当时组里考虑到原告肖某甲的5.6亩山地与耕地常年荒芜没有收入,就将原告的这块地一并租赁给被告谭某、肖某乙。事后,时任李某冲组组长曹某怀给原告肖某甲联系,并将承包山地一事告知,原告肖某甲在电话中表示,只要承包款与大家一个样,他表示同意,并嘱咐承包款由他自已在组长手里领取。2009年12月10日,李某冲组收到被告谭某、肖某乙两年的承包款7740元,通过造册的方式,村民均签字领取,原告肖某甲也签字领取了两年承包款483元。2010年底,李某冲组再次收到被告谭某、肖某乙当年的承包款,此时原告肖某甲却拒绝签字领取,并反悔称,他当时不参加组里开会,没有同意将他的山地与耕地承包给被告谭某、肖某乙,属于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原告肖某甲的林木在承包前已作价600元卖掉,原告肖某甲要求李某冲组与被告谭某、肖某乙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李某冲组请求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肖某乙辩称:2007年10月4日,被告谭某、肖某乙与李某冲组协商租赁宜林地129亩用于种植桃树,出租方李某冲组在合同签订前,召开全组村民会议,一致同意出租。当时,原告肖某甲因长期在外打工,组里无法与原告肖某甲取得联系,且原告肖某甲的承包地一直荒芜着,组里出于为原告肖某甲的个人利益考虑,就作主将原告肖某甲的承包地5.6亩(山地5.4亩,耕地0.2亩)一并出租给被告谭某、肖某乙。事后,时任李某冲组组长曹某怀在电话中将此事告诉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甲表示认可,并嘱咐出租款直接由他本人回来领取。2008年,原告肖某甲回来后也找到被告谭某、肖某乙,表示过相同意见,并于2009年从李某冲组领取了2008年与2009年两年的出租款。同时,被告谭某、肖某乙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过程中没有给原告肖某甲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还给原告肖某甲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综上,被告谭某、肖某乙与李某冲组曹某怀等承包户签订的129亩承包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且履行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肖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肖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07年10月4日,被告谭某、肖某乙与李某冲组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当时有11户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肖某甲没有签字的事实。

2、红线图一张。拟证实土地流转合同标的含有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3、证人曹某怀出庭作证。拟证实出租土地时,组里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因原告肖某甲常年不在家,当时组里考虑到原告肖某甲的5.6亩山地与耕地常年荒芜没有收入,就将原告的这块地一并承包给被告谭某、肖某乙。事后,他给原告肖某甲联系,并将承包山地一事告知,原告肖某甲在电话中表示,只要承包款与大家一个样,他表示同意,并嘱咐承包款由他自已在组长手里领取的事实。

4、证人曹某东出庭作证。拟证实当年开会时原告肖某甲大家都找不到,他的承包地与耕地都荒芜着及原告肖某甲领取了土地租赁款的事实。

5、曹某怀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谭某、肖某乙已将2008年、2009年的土地租赁款全部支付给李某冲组的事实。

6、2008年与2009年租赁款发放清单一份。拟证实李某冲组所有土地出租户均领取了2008年与2009年租赁款,原告肖某甲也签字领取483元的事实。

7、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谭某、肖某乙已将2010年土地租赁款3870元支付的事实。

8、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肖某甲的承包地在被告谭某、肖某乙租赁前已将山上树木全部卖给他的事实。

9、肖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2007年7月1日,原告肖某甲已将树木以600元价格出卖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权出庭作证。拟证实当年被告谭某、肖某乙来组里租赁土地时,组里开了会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谭某、肖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权证上所记载的桃树是他二人种植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谭某、肖某乙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谭某、肖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冲组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某、肖某乙的质证意见一样。

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1、2,原告肖某甲认为他没有收到被告谭某、肖某乙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3,原告肖某甲认为其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因证人是本案的被告且是证人将原告的土地出租出去的。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4、8,原告肖某甲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5,原告肖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6,原告肖某甲认为他的确签字领取了钱,但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当时组长也没有向他解释。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7,原告肖某甲认为与本案与关。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9,原告肖某甲不予认可。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10,原告肖某甲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谭某、肖某甲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李某冲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被告谭某、肖某乙与被告李某冲组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系证人证言,被告谭某、肖某乙与被告李某冲组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予以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证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这类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且所证明的事实原告肖某甲在诉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某、肖某乙提供的证据3、4、5、6、7、8、9、10,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4日,被告谭某、肖某乙与被告李某冲组协商并签订租赁宜林地129亩用于种植桃树。被告李某冲组在合同签订前,召开全组村民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出租。当时,原告肖某甲因在外打工,组里无法与原告肖某甲取得联系,就作主将原告肖某甲的承包地5.6亩(山地5.4亩,耕地0.2亩)一并出租给被告谭某、肖某乙。事后,时任李某冲组组长曹某怀在电话中将此事告诉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甲表示认可,并嘱咐出租款直接由他本人回来领取。2009年12月10日,被告谭某、肖某乙将2008年与2009年两年的出租款774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冲组。2009年12月20日,原告肖某甲从李某冲组领取了2008年与2009年两年的出租款483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谭某、肖某乙将2010年的出租款387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冲组。

另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肖某甲将其位于李某冲组的树木以600元出卖给曹某。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某冲组在合同签订时,虽没有权利将原告肖某甲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谭某、肖某乙,但事后得到了原告肖某甲的口头追认,同时,原告肖某甲领取两年出租款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合同的再次追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自签订时起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肖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习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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