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某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将其从别人手中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在自己家中先后分六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曾某、颜某甲、邹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家中将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某给曾某等人吸食;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又将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某给曾某吸食。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将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某给曾某吸食。
2、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4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贩某给邹某吸食。
3、2011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将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某给颜某甲吸食;2011年8月11日晚上,颜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双方在被告人张某家楼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曾某、颜某乙人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检查和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其中一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