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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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何某己、阳某、谢自明及陈某乙(已判刑)合伙承包了黄材镇青洋大道道路建设工程。2010年11月24日、25日,何某己、阳某、谢自明及陈某乙到施工现场施工时,受到当地村民覃某某等人以当时政府征收他们土地时口头承诺在同等价格情况下优先当地村民承包工程为由阻工。2010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事先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姜某丙、刘某、姜某丁、沈某、姜某戊(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到黄材镇青洋大道施工现场强行开工,当覃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再次阻工时,陈某乙、姜某丙、刘某、姜某丁、沈某、姜某戊和被告人张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覃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覃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邓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和姜某丙等人经常在宁乡X镇“海阔天空”KTV唱歌,但唱完歌之后拒不给现金,以签单的形式结账,至案发时共计签单796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又到“海阔天空”KTV唱歌时被拒,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姜某丙等人携带铁棍将“海阔天空”KTV过道的装饰玻璃砸毁。经鉴定,“海阔天空”KTV被毁财物价值6442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海阔天空”x元。

2、2011年2月8日21时许,何某某在黄材镇“海阔天空”KTV大厅唱歌时,怪同在KTV唱歌的沈某敬酒敬少了。沈某便觉得丢了面子,便打电话纠集吴某某(已判刑)、姜某戊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KTV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姜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3月5日,沈某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姜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

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黄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第某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姜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姜某丙、刘某、姜某丁、姜某戊、何某己、曾某某、何某庚、阳某、洪某某、沈某、吴某某、姜某辛、谭某某、何某壬、陈某癸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签单及欠款的凭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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