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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盗窃、被告人智某、张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别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11月2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11月2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律豫北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某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智某、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韩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多个地实施盗窃23次,经对被告人姚某盗窃的部分车辆所作鉴定,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智某、张某丁夫妇明知是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帮助被告人拆卸分解,并帮助联系买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x元。被告人智某、张某丁夫妇明知被告人姚某及同案犯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食宿。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智某、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智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姚某去盗窃,也没有参与分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非法所得,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智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没有给被告人姚某提供食宿,亦没有帮助被告人姚某卖电瓶。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在本案中没有非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某戊龙(另案处理)来到新乡市X路一化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X号楼X单元门口附近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新乡市化肥厂南临河沿第一排房院内(被告人智某、张某丁夫妻二人的租房处,简称“老院”)藏匿。被告人智某、张某丁获知该车是盗窃所得后,由智某帮助二人将车拆卸分解,由张某丁将拆下的电机和电瓶销赃,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姚某、张某戊龙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226元。

2、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张某戊龙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家院内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老院”藏匿。当日早晨,被告人姚某、张某戊龙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人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为其提供了藏车场所,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姚某、张某戊龙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4784元。

3、2010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某戊龙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尚某某家院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车骑至“老院”藏匿。后张某戊龙用智某的手机联系买家,并于当日将车出售。被告人智某明知是盗窃的赃车,仍为其提供藏车场所,为其销赃提供帮助,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姚某、张某戊龙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4180元。

4、201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某戊龙来到新乡X区X单元,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院内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姚某、张某戊龙在将车推至“老院”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匿至“老院”。被告人智某获知二人将赃物丢弃后,遂提供手机,让张某戊龙联系“志强”(另案处理)前来处理,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姚某、张某戊龙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1071元。

5、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某戊龙、“志强”来到新乡X村X号,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赃车骑至被告人智某、张某丁夫妇二人租住的“新院”(抓获前住处)藏匿。后二人联系“老王”前来购买赃车未果,智某、张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参与将被盗的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拆卸分解,拆下的电机和电瓶由张某丁出售。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拆除车斗后被姚某、“志强”运到马某营口附近出售。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姚某、张某戊龙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496元,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520元。

6、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区教官楼楼前,将被害人司某某放在楼前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给李某德(另案处理),李某德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3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95元。

7、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戊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姚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2011年1月18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30元。

8、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楼前的一辆木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姚某以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9、2010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区X号楼楼前,将被害人焦某某放在楼前空地上的一辆木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姚某以12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2011年1月18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40元。

10、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秦某放在院内充电的一辆俊梦雅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以8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李某德,李某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11、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靳某某放在院前胡同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2010年9月13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是1386元。

12、201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

13、201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悍马某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

14、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张某己放在院里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

15、201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钱江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

16、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姜某某院里的一辆美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姜某某发现,姚某弃车逃离,被害人被盗车辆找回。2011年1月18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基准日的价格为520元。

17、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捷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18、201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豫x)盗走,后姚某以11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2010年9月13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是965元。

19、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柳叶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以9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20、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院里的一辆艾斯贝尔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以8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21、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家门前道路上的一辆托普拜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

22、2010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家门前胡同里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盗走,后姚某将该车出售。2011年1月18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00元。

23、2010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来到新乡X村,在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时,被人发现,姚某弃车逃跑,盗窃未遂,后姚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2010年9月13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是975元。

以上被告人姚某所盗车辆均未追回,经对姚某以上盗窃的部分车辆所作鉴定,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智某、张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智某、张某丁的供述;

2、被害人司某某、张某戊、廖某某、焦某某、秦某、靳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己、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宋某某、吕某某、王某、尚某某、马某某、张某己、张某己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王某、卫某某、董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己的证言;

4、赃物照片、现某、辨认现某照片;

5、被盗物品合格证及保修单、保修凭证、被盗车辆信息、涉案价格鉴定情况一览表、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智某、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智某、张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姚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智某、张某丁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某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张某丁均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智某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智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非法所得,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其在犯罪中没有非法所得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智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某戊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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