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3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5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一起未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然天各一方,互不往来。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3日办理结某登记,同年5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一起未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毛洪霞、肖远平、范成静、王某、陆兴唤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毛文生、李某英的证词、本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