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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1981年11月份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原许昌市汽车运输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份,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报废后在家待岗。2008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王某于2008年1月23日缴纳2008年1月份的养老金等计262.5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作出许万里【2008】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有某证据证明把该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社会保险账户上。原告王某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于2010年3月16日到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以原告的申请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限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王某不服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2010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王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王某同意解除和某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王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收入证明。另查,2009年度许昌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于1981年11月份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工作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

许万里【2008】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将原告王某辞退,但被告未提供有某证据证明把该文件送达给原告王某,故该文件对原告王某不产生效力。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某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应为原告王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依法缴纳相关保险费。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和某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劳动关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同意解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应依法向原告王某支付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被告未提供原告王某在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王某于2007年12月份待岗的事实,原告的收入可参照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一年即2009年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度许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因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王某自2007年12月在家待岗,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参照许昌市劳动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

、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X号)第某条第某项,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36条,《违反和某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和某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某补缴自2009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自2008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承担,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承办机构。以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当月止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参照许昌市劳动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本案,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3日签收劳动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期限;2、上诉人向王某送达了解除决定,人民法院应驳回王某起诉;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无依据,王某并未有某项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决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否有某据。

上诉人二审提供一审法院审判流程信息表一份,证明起诉、受理均在4月8日,两份起诉状及附件,证明可当日起诉,当日立案。被上诉人质证称,其是4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上诉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审判流程信息表显示2010年4月6日收到诉状,2010年4月8日审查后受理,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自己对有某情况的说明,上诉人质证称单方说明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本人的说明系当事人陈某的内容,不属二审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某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于2010年3月23日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于2010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在规定的15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的时间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可以不一致。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王某。王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第某项请求明确表明要求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未超过王某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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