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农民。
原告刘某丙,男,农民。
原告刘某丁,男,农民。
原告申素云,女,农民。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辉,福建省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李某某,男,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沈瞿和,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福厦路X公里处),机构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机构代码证:x-9。
负责人刘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素云诉被告李某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瞿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素云诉称,2009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途径肇事路段沈海(闽)高速公路X路段B道x+200M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乘客陈玉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玉仙被立即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52.2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和刘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24元、误工费46元、护理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年×(8+2/2+5/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死亡赔偿金强制保险金额x元及医疗费用502.24元后,各被告应承担50%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超载不适本人所能自主决定的,车况在高数上低速行驶也不是本人决定的,赔偿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鉴别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款解释规定意见核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已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发生事故中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但无投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按约定赔偿1、交强险部分由于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由本事故两个受害者共同享有,所以应预留合理部分给另一受害人刘某甲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为50%,由于被保险人无投免赔率,所以免赔率为10%,同时被保险机动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综上诉,本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部分无据,具体有:1、误工费、护理费由于死者无住院,只是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以不存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不应按50元。3、交通费原告无提供发票,属无据主张且未按实际住院,不应支持。4、办理误工费丧葬误工费由于原告刘某甲在本事故中受伤住院,此误工费应扣除刘某甲的误工费请求,而且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未成年也不应存在误工费,申素云已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误工费。综上不应存在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而且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诉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现有的标准而计,死亡赔偿金为每年6196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户口等相关证明依据不足而不支持,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有数人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且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精神抚慰金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比率进行分割,而应在商业险中比例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金新未作答辩。
被告蔡忠山辩称,一、本人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莆田市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莆田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误工费211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且无法证实误工天数,所以也只能按每天45.9元计算并酌情认定误工天数。2、交通费2000元:真实性有异议,金额偏多,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本案中,傅春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事故发生主要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傅春景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和莆田市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傅春景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计算,应与其他的赔偿项目一起计算,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有可能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当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因此该项目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傅春景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游往泉州方向行驶,17时05分行径324国道x+600M路段,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占道行驶,适遇相向由被告林某兵驾驶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被告陈金新驾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继行驶至出事处,被告林某兵向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被告陈金新为避险而采取紧急制动及向左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致发生碰撞,造成傅春景当场死亡及三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春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兵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新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琴与傅春景于198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傅雪平。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某兵系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荔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蔡忠山,被告陈金新系被告蔡忠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蔡忠山为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莆田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到庭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火化证、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收条一份、被告蔡忠山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双方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春景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兵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新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琴的丈夫、傅雪平的父亲傅春景当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有理,应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看出死者傅春景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应予支持。傅春景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8元/年计算,即x.8元×20年=x元。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予以证实。原告因本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500元。本事故造成傅春景死亡,给原告造成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请求误工费70.5元/天×3人×10天=2115元偏高,参照当地习俗,每人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比较合理,故误工费应为70.5元/天×7天×2人=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予以直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0%=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即x元×70%=x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9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闽x号车辆车损950元,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荔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蔡忠山为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莆田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和莆田市保险公司应各承担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元-(x元+x元)=x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和莆田市保险公司应各再承担x元×15%=x.6元。即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和莆田市保险公司应各承担x元+x.6元=x.6元。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从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x.6元-x元=x.6元,被告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可向被告荔城保险公司追偿。被告林某兵、陈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琴、傅雪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计九万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六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琴、傅雪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计一十四万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刘某琴、傅雪平对被告林某兵、城厢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金新、蔡忠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琴、傅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一元,原告刘某琴、傅雪平负担三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审判员陈政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莲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