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崔某婚姻无效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来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3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现要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不付抚养费;2、依法判处被申请人偿还债务8500元,支付申请人赔偿费x元。
被申请人辩某,双方只是举行了婚礼,因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目前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是无效婚姻。
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申请人在X年X月X日生一婚生子名叫刘某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3、杏花营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被申请人结婚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申请人至今亦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本未办理婚姻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应诉意见,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外欠账x元钱未还,所以没有原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假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均属其个人行为,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申请人崔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证中显示申请人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实际年龄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崔某的年龄亦未满22周岁,未达法定婚龄。
另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泽,被申请人同意抚养,不要求申请人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年龄分别未满20和22周岁,截止起诉之日被申请人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要求对方支付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项、第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崔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崔某所生男孩刘某泽由被申请人崔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崔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