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健、胡某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方健、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宏XX饭店,盗窃被害人桑XX一辆红白相间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将被害人的电动车转移他处,已经脱离被害人桑XX的控制范围,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盗窃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郭某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雷某某盗窃价值2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