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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高某某等九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

负责人李某红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汽车东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曹某某,男,28岁。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高某某等九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七人系被告高某某所雇用人员,高某某所拥有的客车挂靠于某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七人驾驶高某某的客车在原告处加油28次,共欠原告油款x元,后于2010年的2月12日、2月17日、4月17日分三次还原告欠款x元,现仍下欠x元,由张某某、于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七人打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辩称,高某某与原告产生的加油费用系高某某经营客运业务过程中的个人行为,此行为与四公司无关,欠条是高某某雇佣人员打的,对四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加油的车辆是高某某的,且加油地点是高某某定的,我们是高某某的雇员,不应对加油费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甲方)先后与被告高某平(乙方)签订客车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客车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自己所有的客车挂靠甲方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有客车(牌号豫x豫x、豫x)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乙方挂靠经营期限为一年……….。三、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和收益。四、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某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五、交纳的费用………。乙方每月X号前应向甲方交纳下一月的服务费或从乙方的客运结算中扣除。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不能视为甲方从乙方经营中所得的收益……..。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实际经营他人所有的鲁x、鲁x、鲁x号客运车辆,经营期间。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经手为被告高某某的豫x、豫x、豫x三辆营运车辆及高某某实际经营的鲁x、鲁x到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28次,并打下欠条,计款x元。2010年的2月12日、2月17日、4月17日,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油费x元,仍欠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运车辆合同书、客车租赁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豫x、豫x、豫x三辆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系高某某,均挂靠于某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进行营运,但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并不参与上述车辆的具体营运活动。鲁x、鲁x号客运车辆也均由高某某实际经营,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加油款是上述车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是高某某在经营客运中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高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有车主高某某来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虽将自己的客车挂靠于某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业务,但其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油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1元,保全费357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某宪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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