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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女,原告职工。

被告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方XX,厂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法定代表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5月21日、6月19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XX各10吨,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19,000元,原告已送货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2009年7月,被告开始停产。2009年11月9日,原告将被告仓库内还剩下的10吨仍未使用的XX取回。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8日支付了货款39,000元。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也未退回10吨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退回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表示无法退回增值税发票,也无法办理增值税税收调整事宜,原告将退回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变更为诉请被告赔偿增值税税额损失5,811.97元,原告对赔偿利息损失诉请明确为以货款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厂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业务属实。原告所供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损。原告仓库内还有这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5吨,被告要求退还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9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4月22日送货单、2009年5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5月21日送货单、2009年6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2010年1月8日银行客户回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XX10吨,价款为4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5,811.97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XX10吨,价款为39,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XX10吨,价款为39,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将未使用的XX10吨取回。2010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已取回的货物按4万元计算,此主张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付的货款为79,000元,被告已付3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万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既不能退还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办理增值税税收调整的手续事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应的增值税数额损失,本院也可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退还原告货物,均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

二、被告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货款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付增值税税额损失5,811.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XX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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