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康市汉滨区XX办XX村X组X号,无业。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赵X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书记员冉本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X窜至汉滨区X巷X号二楼杨X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张硬卡片将门透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X现金4900元,所盗现金己被被告人赵X挥霍。
2009年8月17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赵X窜至汉滨区X巷X号四楼谢X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张硬卡片将门透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800元,所盗现金己被被告人赵X挥霍。
被告人赵x年12月3日在兴安路X巷X号余X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X报案称2009年6月25日家里被盗现金4900余元;被害人谢X报案称2009年8月17日家里被盗现金8800余元。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x年12月3日在兴安路X巷X号余X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X盗窃8800元现金的现场位于汉滨区X巷X号四楼东户谢X家,盗窃4900元现金的现场位于汉滨区X巷X号二楼东户杨X家。
4、被告人赵X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自愿垫付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己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X退赔被害人谢X所盗现金8800元、退赔被害人杨X所盗现金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关中地区五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四万元以上;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