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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因与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侯某某打欠条一张,“今欠侯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周某某2003年9月2日。(注负责我和曾祥持现金地毯款全部结清在两月以内)若不结清,我欠明珠现金壹万捌仟元整,抵压曾祥持地毯款。(结帐后多退少补)周某某2003年9、X号。”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其与曾祥持的地毯款未结清为由不予偿还。因曾祥持不在本地,无法经常联系。2008年原告见到曾祥持问及与周某某的帐目,曾祥持告之其与周某某之间所有手续、所有帐已于一年前全部结清。曾祥持并给原告出示2005年10月8日周某某所写证明,证实其与周某某帐已结清。据此,原告得知周某某与曾祥持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并附有条件(周某某与曾祥持现金地毯款全部结清),据此,双方应积极促成条件的成就,而被告在与曾祥持的帐目结清后,并未告之原告,也不清偿欠款错误,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得知权利受侵害是2008,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依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之款系上诉人欠案外人曾祥持之款,原审认定是欠被上诉人之款错误。②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侯某某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有其所打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根据欠条所附条件,上诉人与案件外曾祥持结算后一直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2008年7月份才知道上诉人与曾祥持经济手续已结算完毕。故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欠侯某某1.8万元现金,由其出具的欠款条据为凭,足以证实。周某某称该欠款系与案外人曾祥持之间的经济往来债务,并非是欠侯某某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诉人周某某给案外人曾祥持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某与曾祥持的经济手续到2005年10月8日止才全部结清,周某某并未将该结算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侯某某。侯某某于2008年7月才从曾祥持处得知其与周某某经济手续已结清的事实。故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认定超过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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