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舒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夜,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李芬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中铁十六局宜阳西制梁场,盗窃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价值221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丙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判处缓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丙主动投案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夜,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李芬子结伙,到中铁十六局宜阳西制梁场,翻过围墙进入院内,盗窃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被追回,以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龙门派出所第五警务区人员,于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在宜阳西制梁场东门以北100米处,将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孙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运赃工具架子车1辆,赃物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
2、报案材料及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宜阳西制梁场丢失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龙门派出所扣押缴获的运赃工具架子车1辆,赃物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
4、运赃工具架子车,赃物钢摸板,钢筋托架及作案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确认照片上所示的架子车是其使用的运赃工具,钢摸板,钢筋托架是其盗窃赃物,并确认了作案现场。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晚,孙某甲将其家的架子车下盘借走。
6、失主收条,证实宜阳西制梁场收到洛阳铁路公安处返还的被盗物品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
7、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钢摸板3块,钢筋托架7个,价值为人民币2210元。
8、返还清单,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将运赃工具架子车下盘发还原主孙××。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30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孙某丙于2010年4月2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的档案资料,洛阳铁路公安处龙门派出所第五警务区人员杨剑峰出具的事情经过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审判员李虎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