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叶某某、王某,均系开扬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叶XX让李XX(另案处理)先后二次帮其向他人送冰毒,每次0.2克,共0.4克。
2、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叶XX向韩X贩卖冰毒两次,每次约0.2克,共计0.4克,每次收取韩X人民币400元。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叶XX向李XX贩卖冰毒两次,每次约0.2克,共计0.4克,每次收取李XX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XX供述。2008年开始吸毒,2009年6月份因经济紧张想赚钱,向刘X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共1800元。后按每包0.2克分装好,卖给韩XX一包收400元;让韩帮其往“自由曙光”给人送过一包,400元已事先收过;卖给李XX2次,共收600元;李XX帮其往“自由曙光”、“水晶钱柜”各送过一次,每次一包,先收了一次300元,李代收300元,剩下的自己吸了一部分,还卖给过谁记不清了。共卖了2000多元。
2、证人李XX证明。2009年6、7月份,叶XX让其往“水晶钱柜”KTV送过两次2小包冰毒,交给了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孩;往“自由曙光”给一长头发的男子送过一小包冰毒,叶某事先他已收过钱;和叶某块吸过两次冰毒,每次收其200元。
3、证人韩X证实在叶XX租房处买过两次2小包冰毒,分别收400元,白色小塑料袋包装。
4、公安机关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叶XX认罪态度较好,属以贩养吸,零星贩卖冰毒,数量较小,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叶XX上诉称:其向韩X贩卖过一次冰毒;未向李XX贩卖过冰毒,李XX帮其送过冰毒,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XX指使李XX运送毒品二次,向韩X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应定性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且叶XX具备多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叶XX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毒品,其事先联系好买主后再让李XX、韩X帮其向他人运送毒品及李XX有偿吸食毒品的行为,均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叶XX的供述与证人李XX、韩X的证言,从交易次数、包装、钱款、地点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叶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应定运输、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