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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起,原告公司业务员刘经平以他哥哥刘某某的公司宁波市江北某某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面为原告承接运输业务,原告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运费。但自2011年4月起,被告不再给付。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认欠原告2011年4月-7月的运费444446元,押金60000元,合计504446元。此款虽经催讨,但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444446元,返还保险金6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运输保险金60000元的事实。

2.对账明细表2份、发票60、张增值税发票4份、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开始运输关系,被告付清了以前价款,尚欠原告运费444446元、保险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直在和某某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为少交税费,就由原告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并让被告将运费汇到原告账户,直到2010年12月25日起被告才开始和原告发生运输业务关系。因被告事后发现原告未按实际吨数计算运费,导致原告仅在2010年至2011年7月期间就多付了180多万运费,所以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运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对账单盖章是实,但这是盖章者不明真相所致,应以实际计算为准。另,原告在2011年4月-7月的运费为444446元,而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和5月30日汇款合计594570元,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货物产品运输合同一份、2010年1月起某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原告托运单复印件、刘经平发给被告的函一份、运费发票面额与实际应付款差异明显表一份,用以证明:1、2006年2月至2010年12月25日,由某某公司承运被告货物,运输单价与实际每车13800元不符;2、20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与原告发生运输关系,原来17.5半长运货车的单价为13800元,而2011年1月16、17日的托运单中单价为25200元,运费提高了将近一倍;3、按照吨位计算,仅在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多收了被告运费将近(略)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没有收到款项,该款原在某某公司名下,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与某某公司解除了运输合同关系,出具收据,将保险金转到原告名下,并于2010年12月25日开始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被告虽然在原告书写的对账单上盖章,但应付的款项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原告表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经平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以某某公司出面与被告订立合同,但实际业务都一直由原告在做,原告开具发票、收取运费的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运输关系。运价由路程、重某、油价、过路费、利润等构成,一般按车计算运费,被告主张单纯以重某计算运费不合理。被告所提出的运输价格,因两者不在同一时段,不能相互比较,且款项已付,表明被告当时是认可这个价格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并予认定,关联性和客观性结合双方陈某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2月9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货物产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承运被告的汽车配件等货物到西安、济南等地点,该公司经济责任人和业务联系人为刘经平;重某件产品和轻泡物件统一单价,按宁波到西安每吨290元、到蔡家坡每吨310元、到济南每吨260元结算;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保险金60000元等。合同未约定起止日期。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60000元,刘经平向被告出具某某公司的托运单,承运被告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收取相应的运费。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将某某公司名下的保险金60000元转到原告名下。2010年12月25日起,刘经平向被告出具原告的托运单,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相应的运费。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和5月30日两次付款合计594570元。2011年4月-7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计价款444446元,并开具四份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27日,刘经平发给被告公司陈某一份函,与被告核对使用17.5米车辆的数据。2011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载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44446元、押金60000元合计504446元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刘经平作为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出具托运单,组织车辆运输货物到约定地点,与被告核对账目,而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符合作为承运人的条件,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虽然开始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出具托运单,致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运费,且从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将某某公司名下的保险金转到自己名下,改变了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出具托运单的做法,以自己名义出具托运单,更加明确了原告作为本案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被告在接受原告运输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现经过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考虑到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履行了运输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即2011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运费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4444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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