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其妻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喜盈门超市买东西时,与被告人米某某的妻子唐某乙及侄女唐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被告人米某某赶到后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米某某惩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闫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喜盈门超市买东西时,与被告人米某某之妻唐某乙及侄女唐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米某某赶到后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膝盖的伤情属轻伤。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0日,被告人米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2月17日,他到驻马店市大华市场他哥唐某乙家走亲戚,大概下午2点多,他走到中华路喜盈门超市西门,看见侄女唐某甲正和一个男的厮打,他妻子唐某乙也在,他过去拉那个男的,那男的朝他腿上踢了一脚,两人开始厮打,那男的打不过他就跑,他追上去抱住那男的腰,顺势将其摔到一个滑坡上,旁观的群众将他们拉开,后那男的打电话喊人,就先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内容为:事发当天,他和妻子闫某某在中华路喜盈门超市购物时与一女子发生纠纷,后被人打伤。
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闫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杨某、乔某、唐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山和其妻子闫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喜盈门超市买东西时,与被告人米某某的妻子唐某乙和侄女唐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米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闫某某从16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米某某。
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米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米某某表示谅解。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膝盖的伤情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米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米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