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2009年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商定,由原告带领被告去陕西打工。2009年3月2日,马某某通过被告同村村民王某林的农行卡打款x元,其中5000元用于预付给王某林的劳动报酬,另外5000元由王某林转给王某某,作为预付给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后王某某随马某某赴陕西打工,务工期间被告王某某中途返回,其后也未退还马某某预付的剩余劳动报酬。原告遂于2010年1月8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前退还原告马某某预付的剩余劳动报酬291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