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某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胡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7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4.317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胡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12月27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李某乙、胡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乙由胡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7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4.317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胡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联社请求二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14.3175‰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单超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