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沈丘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农历1992年10月生育长女马X,农历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女儿马x、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xx。2009年,双方建有砖混房屋一处共11间,为此,双方欠下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马某某因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不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可以准许。原告要求判令双方建设的房屋归自己所有,该请求属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马x、马xx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张廷芳
审判员窦建中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