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我在河南省周口市卫校上学,当时欠学费,户口在周口卫校拿不回来,我拿我叔白妹李某芳的身份证于2002年9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我的真实户口和身份证,举行结婚后,本想好好过日子,而被告陈某某用家庭暴力打我及打我父亲。我和被告陈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李某某认识时间、举行结婚仪式、子女出生时间都对、办结婚手续时我和原告都在场,我想着是原告的小名李某芳,后来知道不是原告的真实名字,孩子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不同意依法分割,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取名陈X,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拿叔白妹子李某芳身份证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完后,被告陈某某发现不是原告李某某的真实姓名,原来双方发生矛盾,经常生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抚养婚生子,原告财产有4条被子、洗衣机一台(板神牌)、饮水机一台,被告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
另查明,非婚生子陈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是原告李某某的真实姓名,而是原告李某某叔白妹李某芳的名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对非婚生子抚养问题,非婚生子陈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非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应部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x.85元4(4806.95元×30%×10年),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某有探视权。
三、原告李某某财产4条被子,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陈某某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组合柜套,席梦丝床一张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