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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邵某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1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伙同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至陈顶村X路上,将中国联通公司郑州分公司的270米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9054元)割断后盗走,被告人袁某某逃至本市二七区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3日在本市中原区X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找失主经过、郑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袁某某、李某前科材料;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5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袁某某、邵某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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